課程資訊
課程名稱
行政法二
Administrative Law (Ⅱ) 
開課學期
101-2 
授課對象
社會科學院  公共行政組  
授課教師
黃錦堂 
課號
PS2302 
課程識別碼
302 43220 
班次
 
學分
全/半年
半年 
必/選修
必帶 
上課時間
星期五7,8(14:20~16:20) 
上課地點
社科15 
備註
限本系所學生(含輔系、雙修生)
總人數上限:90人
外系人數限制:10人 
Ceiba 課程網頁
http://ceiba.ntu.edu.tw/1012vwr 
課程簡介影片
 
核心能力關聯
核心能力與課程規劃關聯圖
課程大綱
為確保您我的權利,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及不得非法影印
課程概述

本學期將從行政作用法開始,討論如下子題。
(一).行政作用
1.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2.行政處分
3.行政契約
(1)行政契約之概念
(2)早期不發達,甚且為Otto Mayer所否定,理由在於,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與契約之經由當事人約定而形成,有根本的齟齬。二次大戰後,德國開始討論行政契約,希望能夠引進這種雙方平等對待而且互相討論以為形成之制度,去除德國行政之威權色彩。當時並沒有進行廣泛的實證調查,所以行政契約的適用領域不是非常紮實,而行政程序法也只規定兩種行政契約,過於簡單而不若民法債編各論之二十七種有名契約之精確。但德國行政程序法已經規定行政契約之原則上得被使用,除非專業法律有禁止之規定。該規定乃開啟德國學界與行政實務界之「找尋行政契約」。除了條文過於抽象之外,行政契約法之規定也過於嚴苛,動輒導致行政契約之無效,尤其所謂禁止不正連結條款之高度抽象性,而使得實務運用上倍感困難,前來投資設廠的廠商日後有可能實際出於全球化移動下之擬往他處投資而蓄意以行政契約約款中之投資者之所應負擔的興建項目與費用等之與該開發案許可之欠缺關連性,而主張系徵行政契約無效。此外,行政契約若涉及第三人則需取得此等人之全部同意,在開發案也難以界定受影響者的範圍,徒增爭議。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如何分別,更是另外一個行政契約法的解釋與適用上的爭議問題。晚近,德國行政契約法進行修改,但還未罪後定案,重點在於嚴格限制行政契約無效的事由,並新增公私合夥(PPP)之契約類型。
(3)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章之規定過於抽象,欠缺類型化(尤其若比較民法債各),要件嚴苛,動輒無效,有待修改。其次,德國法尚有待討論的議題,我國也將或已經產生者,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選用標準:一般性案件應使用行政處分;非典型、特殊困難、特殊需要當事人專業或協力始能順暢完成之案型,則使用行政契約。第三,我國行政契約之實際使用情形,應予調查,例如是否大量採用切結書而取代行政契約,以及大法官在全民健康保險法領域所肯認的行政契約。第四,德國法另有所謂不具法律效果之協議,Gentlemen's agreement,這種類型在我國報章常見,蓋我國立委與地方議員均由地方選舉產生,地方議員常對案件進行關說或要求,例如對於市場拆遷案,或交流道的興建案,或具體公共工程的興建或緩建或修改等,或就通案性的政策的補充納入考量某些地方事項等,或就違章建築之前往探勘或於一定時間之暫緩拆除等等,都有議員出面下之官民間的協商會議與結論;另外,我國民選行政首長有可能命令其一級主管就個案於聽取民意或出於自動考量下而與民眾達成階段性的協商,採取或不採取一定的行為;這些都得定性為協議。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雙方之任何一方得隨時撕毀,但其也必須體認到,他造將因而採取一定的法律行動。
4.事實行為
(1)事實行為之概念:源於Otto Mayer之民法總則性的行政法總論,指意思表示之行為,涵蓋單純的執行行為、溝通協商行為等。其中,溝通協商行為在民主國家有重要的意涵,未來應可以擴張甚至以之為中心而建構相當部分的行政法。
(2)一行政機關行為究竟為事實行為或得評價為行政處分行為,例如行政機關對於某食品或洗衣粉的有害物質含量提出警告,或對新興教派的活動加以蒐集並集結成冊出版,或以某食品店誠實繳稅而向消費者推薦(使銷路大增而影響同業競爭者),這些非不得定性為行政處分。法律人一般討論如下議題:事實行為之合法性;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
(3)、事實上,事實行為係指沒有意思表示的行為,行政機關並無作出最終決定的意思表示,而屬於溝通協商的階段,而這在全球化高度競爭,民主(因選舉帶動之)日漸深化、人權意識更加高漲之當今,重大施政若涉及利害相對力的一群人,則容易引發非常激烈的對抗,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更新之文林苑案的爭議、台北市師大路夜市之居民權益(噪音管制、空氣污染管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與營業者的營業自由、財產權保障及一般大眾之前往觀光休閒消費之利益。弱勢之一方常獲得國內著名NGO之個別或連結成為聯盟之對抗,並獲得憤怒知識青年之自動前來支持,並有學者專家之支持,甚至搭建Facebook、推特等,並投稿報章、演出行動劇、夜宿凱道等而攻佔相當的版面,引起相當大的注目,而問題也就更難解決。行政機關對於此等重大案件的施政,單以依個別法律法條之執行難以圓滿解決,例如單純之取締夜市違規者或驅逐家屋與被拆除之當事者。最妥善的方式,係找出大家都可接受但又不失高度發展甚且突破既有法令之偏頗或老舊之作法。為此,主管機關必須聽取對造或更進一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者專家之意見,甚且必須由官方主導或經由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之積極協力,而進行前述諸方之意見聽取、溝通與協商,--當然,主管機關必須隨時保持溝通,不斷宣稱促成協商、願意儘可能對達成的協商完全配合施作,甚至對於嚴重或離譜的決議方向的適度的勸告說明,以及因為有資訊優勢、法規嫻熟優勢、計畫變更乃至法令修改之優勢,甚至也得提供補助款等,而對於可能的方向得為協助性的說明或提出,--,以整合出一個可行的方案,然後才由行政機關選取適當的法律行為方式,而為解決,於此,出現跨不同領域之行動主體、跨不同法律之政策工具之搭配選用等的問題,這是一種民主治理、社群網絡治理,也是晚近行政學門所稱新治理的精髓。而這過程中都是事實行為。
5.行政計畫:
(1)行政計畫可以說是一種流程,其最終的結論必須以行政處分(例如都市計畫之變更案)、法規命令(例如國家公園的頒訂)、行政規則(例如我國現行之四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但在德國一般有法律的依據而定性為法規命令)。
(2)行政計畫概念抽象,行政機關經常使用,所以必須分類或建構案型,例如整治性的計畫、總預算案(也是計畫)、四年為期的中程施政計畫、年度為期的施政計畫,例如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例如辦公器具之更新之採購計畫,人事的甄補計畫等。
(3)行政計畫法之一般的源於憲法的建制原則:愈是高等級、影響深遠的計畫,其研究調查、聽取意見與最終定案的程序愈需周延;愈是具有個案性質者,欲須開放行政程序之參與及行政爭訟;行政計畫的行政爭訟一般而言當事人難以在實質理由面勝訴,蓋行政機關有相當大的「計畫裁量」權,與一般法條之「若P則Q式」之有限度裁量,有所不同。
(4)行政程序法特別提到兩種需要特別參與程序的行政計畫:重大開發案(例如核四、高速公路、機場、商港)與重大(之納為保育用地而)限制開發案(例如水源區的劃定)。德國就前者採行「計畫確定裁決程序」,為區域土地使用衝擊評估、環境影響評估之外的一個獨立的程序,旨在由各方當事人、各相關行政機關為集中之參與,採取區分不同法益而分場次討論的方式,所作成的程序參與的報告送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最終之准駁裁決,於核准開發(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時一般會附上諸多源於參與程序各方意見彙整後的行政處分之附款。這是一種集中參與,並有所謂「集中效」之理論,該行政處分包含並取代其他的行政處分,從而得精簡效率、不必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例如空污法主管機關依據空污法)而為該開發之有關部分之准駁。
(5)我國法務部曾委託學者廖義男作成研究,最新又委託學者陳愛娥續行研究。我國的問題很多,例如區域使用衝擊評估太晚,是在開發案已經定案之後,造成農地主管不能事前有效參與;我國業者所提的開發案土地一般也太過龐大,造成很高的民怨,並造成土地徵收條例的修法,但對於修法內容的規範密度與精確性,官民間仍有不同意見。我國另外的問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不落實,通常只有一階段的參與,就須否進入二階段參與,我國曾有中科三級的行政法院判決,見黃錦堂,下述東吳法律學報,不完全在於計畫確定裁決程序。我國重大開發案尤其遭到合目的性的爭執,反對開發者,以核四案為例,總得指出得經由官方的電價管制(含經濟誘因),替代能源、產業結構的調整、人民生活習慣的改變等,而節省非常多的電力,從而不須開發;其並另方面從核電廠在地狹人稠台灣的安全性、日本福島核災的警示、非常漫長而且高成本的除役等角度,反對開發。
(二)、行政罰法
(三)、行政執行法
(四)、行政程序
1、行政程序之意義與功能
2、行政程序之立法例:我國立法當時有相當一派學者擔憂黃金時間不再,乃遊說立委積極搶進行政組織之一般制度、各種行政行為類型與程序要求(涵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陳情)、資訊公開等之制度,跨國比較上最為龐大。但迄今為止,相關制度也可謂逐漸穩定。
3、行政程序之源於憲法之一般原則:行政程序不得無限上綱,而有害於行政效率。外國一般區分不須意見陳述程序、須意見陳述程序與須經聽證程序,共計三類,並以第一項作為基本的程序。
4、我國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採德國模式,為原則上得於訴願決定終結前補正。未來非不得區分不同案型而建立不同強度的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
5、我國實踐上鮮少實施聽證程序,即使就環境管制標準的制頒,而是採行學者專家或甚至找來少數業者代表與地方政府代表(作為執法機關)的座談會方式。

(五).行政救濟
1.行政爭訟法要義
(1)行政爭訟新制之特色:訴願改為一次(刪去再訴願),強化訴訟的層級、規定多種的訴訟類型
(2)行政訴訟之種類及其實體判決要件
(3)行政法院審查權之範圍
2.國家責任
(1)國家責任之源於憲法的建制原則,以及體系與解釋方法(國家賠償法要件多所抽象,主要案型的要件與法律效果尚可補強。
(2)損失補償
(3)國家賠償法
 

課程目標
1、在上學期對「行政」、「行政法」及法律保留、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有所理解之後,這學期針對行政作用法中之各種行政行為,以及行政罰、行政執行、行政程序、行政資訊公開及行政救濟(含行政爭訟法與國家責任法),加以討論。
2、本課程也將指出,行政法總論係源於Otto Mayer式的民法總則,行政處分合法性及行政爭訟,而與公共行政學門的關懷有所落差。
3、本課程強調憲法與行政法的關係,讓學生們能夠從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人權保障、中央與地方分權關係等,進入討論,並輔以大法官解釋。
4、本課程也將貼近政治學系公行組學生的需求,將一併討論現時的報章案例,也指出行政法之各種制度應該回應時代需求,以及國際間的最新發展,例如聯合國阿胡斯公約建立資訊公開、民眾參與與行政爭訟之規定,放寬當事人適格要求,而引進公益團體訴訟與美國式公民訴訟,並指出行政訴訟得針對實質與程序問題而為審查。 
課程要求
1、同學們對吳庚教授的教科書應先進行初步閱讀,並注意上課當日的報章新聞。
2、本課程將針對每上課的主要章節,提供授課詳目,其中包括案例與報章新聞,並經由CEIBA寄發給每位同學。
3、本課程將印發細膩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範本,行政處分附款的案例,及其他相關報章報導。 
預期每週課後學習時數
 
Office Hours
 
指定閱讀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總經銷,增訂12版(2012年9月)
 
參考書目
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務》,2010年10月11版。
黃錦堂,《行政組織法論》,2005年初版。
黃錦堂,「行政法的發生與發展」,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06年3版。
黃錦堂,「行政組織法之基本問題」,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06年3版。
黃錦堂,「高度科技專業性行政決定之司法控制密度—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六訴字第1117號判決」,《東吳法律學報》,第21卷第1期,頁1-頁33(2009,TSSCI期刊)。
黃錦堂,「財產權保障與水源保護區之管理:德國法的比較」,《台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3期(2008,TSSCI期刊)。
黃錦堂,「德國獨立機關獨立性之研究—以通訊傳播領域為中心並評論我國釋字第613號解釋」,《中研院法學期刊》,第3期,頁1-頁54(2008,TSSCI期刊)。
黃錦堂,「行政程序法理念與重要釋義問題之研究」,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2)。 
評量方式
(僅供參考)
   
課程進度
週次
日期
單元主題
第1週
2013/02/22  依照「課程概述」的詳細內容,逐週講解。 
第2週
2013/03/01  同上。 
第3週
2013/03/08  同上。 
第4週
2013/03/15  同上。 
第5週
2013/03/22  同上。 
第6週
2013/03/29  同上。 
第7週
2013/04/05  同上。 
第8週
2013/04/12  同上。 
第9週
2013/04/19  同上。 
第10週
2013/04/26  同上。 
第11週
2013/05/03  同上。 
第12週
2013/05/10  同上。 
第13週
2013/05/17  同上。 
第14週
2013/05/24  同上。 
第15週
2013/05/31  同上。 
第16週
2013/06/07  同上。 
第17週
2013/06/14  同上。 
第18週
2013/06/21  期末考;僑外生繳交期末報告。